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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监管机制有望迎来变革。

日前,《证券时报》记者了解到,监管部门正计划近期调整对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并计划明确对证券公司的底线监管要求,强调券商作为市场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应对客户交易行为和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承担全面管理责任。

证券经纪业务“底线监管”规则呼之欲出

经纪人需要承担

落实实名制的三大义务

《证券时报》记者获得的《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复印件显示,《办法》的内容非常全面,共有50篇文章,分5章,来自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的定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基本原则、证券经纪业务各业务环节的综合监管、底线监管要求的界定、分支机构和外包管理以及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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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在对实名制账户的突出要求中,《办法》对经纪人提出了五项规范性要求,包括他们应承担的三项义务。

第一项义务是加强经纪人“了解你的客户”的义务。草案明确规定,经纪人为客户开户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开户要求、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经纪人为资产管理产品开立账户时,还应了解产品结构、持有人类别、期限和收入特征等。经纪人还需要跟踪客户并定期核实客户身份信息。如发现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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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主要义务是阐明客户在开户过程中的义务。客户在被要求开户时,应如实向经纪人提供证明其身份或机构资质、地址、通讯方式、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的合法证明。管理人开立资产管理产品账户时,还应提供资产管理产品的结构、投资顾问和主要受益人信息等相关信息,以及相关产品的审批和备案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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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主要义务是强调经纪人的审计义务。规定经纪人应检查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身份的真实性,以确保客户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发现客户身份有疑问,应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如果无法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发现客户不符合规定的开户条件,或者客户开户数量明显超过合理需求,应当拒绝为客户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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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办法》还要求券商完善账户管理机制,明确账户使用的实名制。规定经纪人应向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报告经批准的客户账户信息,并根据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分配的账号为投资者开立资本账户和证券账户,建立资本账户和证券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本账户或证券账户之间的关系。保护基金和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分别制定资本账户和证券账户的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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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账户的投资者不得借用或出借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不得在账户中设立子账户、子账户或虚拟账户,不得非法访问外部信息系统。经纪人应当监督客户账户的使用,不得为客户借入或借出账户提供便利。客户发现非法借贷账户、拆分账户等账户被非法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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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需要监控

和审查客户交易

《办法》除明确了实名制下券商的义务外,还明确规定,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券商是证券市场最重要的中介机构,有义务对客户进行全面管理,对投资者的非法交易行为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为此,《办法》对经纪人提出了四项规范性要求:

首先,很明显,客户应该直接向为他们开户的证券公司发送交易指令。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客户的交易指令在公司控制的整个系统中得到处理。任何其他人不得发起、接收、转发、修改、保存或拦截投资者的交易指令。

二是强化证券公司交易指令的审计责任。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指令审查机制,检查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符合证券交易场所的要求,并酌情提醒客户修改交易指令或者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和完善客户交易监控机制。规定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异常交易行为的识别标准和风险监控模型,完善信息技术手段,指定专门部门对客户交易行为特征、交易终端定位信息、账户资金进出等进行动态监控。,以防止顾客从事非法活动。如果发现客户的交易行为异常,应当主动核实并保留证据;发现客户的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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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规定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同证券交易所另行制定。

三个方面

加强经纪人的问责机制

自2015年以来,按照严格监管的理念,中国证监会继续加强监管和问责,对20多家违规券商采取了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规定不明确、具体等,这是证券公司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在管理客户交易行为、员工行为和外包代理行为中的责任,措施不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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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办法》按照明确和强化证券公司整体管理责任的原则,规定了三项问责措施:

一是强化了对证券公司无效客户管理的问责措施。根据本规定,证券公司未能了解客户信息,未能有效监控客户账户使用或证券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责令相关人员予以处罚等行政监督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暂停批准新业务、限制经营活动等行政监督措施,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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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强化了对证券公司员工管理不善的问责措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证券公司增加合规检查、监督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督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公司应当依法采取暂停批准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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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明确外包合作的问责措施。规定证券公司未对外包机构进行有效管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监督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督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暂停批准新业务、限制经营活动等行政监督措施。第三方外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将采取书面警告、面谈等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记录。

来源:成都新闻网

标题:证券经纪业务“底线监管”规则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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